许霆取款案重审在即,辩护律师吴义春在日前的阅卷中发现,事发3天后,ATM生产商——广电运通就全额赔偿了银行的全部损失。对此,吴律师质疑,ATM出故障后,厂商赔偿了银行的所有损失,证明他们之间启动了民事程序解决赔偿问题。那么“为什么这不能适用在许霆身上呢?”(《新快报》2月21日)
许霆在ATM机上恶意取
款被法院以盗窃金融机构犯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,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。在争议过程中,一些媒体和公众不断追问该案的一些细节问题,比如“银行是否已经获得赔偿”、“银行缘何拒绝许家还钱?”等。显然,追问这些问题的根本目的,主要是为了给许霆案的非罪化寻找依据,有的干脆认为应以民事侵权定性。
在笔者看来,银行是否已经获得赔偿,对许霆案的定性不应有什么影响。虽然ATM生产商已经通过民事程序对银行承担了赔偿责任,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许霆与银行之间也是一般民事纠纷,适用民事赔偿程序了事。道理很简单,ATM生产商与银行之间是产品质量瑕疵侵权民事关系,生产商依合同赔偿银行经济损失,是理所当然的。而许霆与银行之间最初是民事法律关系,但由于许霆恶意取款后的潜逃和拒不归还,促使其行为改变了性质,将问题上升到刑事责任领域。
其实,在许多法律情形下,受害人虽依法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偿,但却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比如受害人的
汽车被盗后,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破案,
保险公司就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主的损失,那么,我们能够因此认为盗车人被抓获后只要退赔被盗汽车就万事大吉吗?同样的情形还有交通肇事犯罪,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,但却不能因此而否定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。从这个意义上讲,在对许霆案的讨论过程中,媒体和律师刻意强调“银行已经及时获得赔偿”并因此而认定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,是对法律的误解,也是对公众的误导。
还需要指出的是,虽然在许霆恶意取款后不久,银行就从ATM生产商那里获得了足额赔偿,填平了所受经济损失,但却不能因此认为受害人是ATM机生产商,更不能认为银行不是许霆行为侵害的对象,从而改变对许霆行为的基本定性。
至于许霆及其家属未及时还钱问题,从最新资料看,主要原因在于许霆及其家属对行为性质存在错误认识。可以说,扩大的严重后果完全是许霆及其父母的法盲行为造成的。因为在刑法上,当事人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的,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最终认定。当然,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,积极退赃也不能改变行为性质,充其量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。